上海发布老年人日间照护机构管理办法,首次提出了哪些具体要求

医疗健康 来源:医谷网
2017
07/28
14:33
医谷网 医疗健康

近日,上海市民政局印发《上海市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护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对老年日间照护机构设施建设及阴影规范等提出了具体要求。

《办法》进一步规范日间照护机构的名称及涵义,将“老年人日间服务机构”改为“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护机构”,旨在强化社区托养功能,聚焦失能失智人群,发展照护服务,优先解决其刚性需求,兼顾其他生活自理困难的高龄、独居等老年人。

《办法》提出了兼顾人口数量与服务半径的具体的布点要求,一般按照每1.5-2万人口设置一处,服务半径以1000米左右。二是根据特大型城市的实际情况,并从社区设施的均衡布局和可及性出发,适当降低设施的面积要求(200平米以上)。三是提出共享设置的导向,一般不低于400平米。同时也明确相关要求,并对安全等要求予以规范。

对于机构的运营和服务规范,《办法》根据放开养老服务市场导向和审改工作要求,取消了原来规定须同时获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两个条件,代之以事中事后监管,并对政府出资建设设施要求统一命名,增加识别度,便于社区居民了解。

同时,《办法》首次提出了四类服务内容和人员配置要求,包括日间托养服务、医养结合服务、个性化服务以及居家上门和社区支持服务,明确了日间照护机构的人员配备类型、1:8配比标准、最低3人的数量要求。对于收费机制,《办法》鼓励民办机构自主定价。

针对对老年人日间照护机构的扶持与监管,《办法》在放开准入的同时,转变管理思路,明确了5种方式。特别是强化行政服务,为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护机构进行开业指导,主动提供相应的服务;加强政策扶持,通过各类优惠政策引导机构规范合法运营;明确监督检查职责,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对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负有属地责任;加强信息服务管理,在全市层面建设为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与养老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动态管理。

《上海市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护机构管理办法》实施后,同时废止2002年的《上海市老年人日间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

附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护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民规〔2017〕4号

各区民政局:

《上海市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护机构管理办法》已由上海市民政局第九次局长办公会于2017年7月14日通过。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7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规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护机构(以下简称“日间照护机构”)管理,促进本市社区养老服务的发展,根据《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上海市社区养老服务管理办法》(沪府办发〔2017〕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日间照护机构的建设、运营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涵义)本办法所称的日间照护机构,是指为社区中失能失智老年人,以及其他生活自理困难的高龄、独居等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日间托养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基本原则)日间照护机构建设、管理和发展坚持需求导向、照护为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放开市场、建管并举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职责)市民政局负责推进本市日间照护机构的发展,做好行政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民政局负责推进辖区内日间照护机构的规划建设,做好行政指导、业务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行业自律)鼓励日间照护机构加入相关行业组织或成立行业联合组织,开展自我服务和管理。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七条 (规划要求)日间照护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和区的养老设施布局专项规划落实。

新建居住区应当配套建设日间照护设施;已建居住区的日间照护设施建设未达到规划要求或建设标准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建设。

第八条 (布点要求)日间照护设施按照人口数量及服务半径合理布点,均衡覆盖城镇和农村社区。一般可以按照每1.5-2万人口设置一处,中心城区老年人集聚度较高的地区,服务半径以1000米左右为宜。农村地区可结合村的范围、服务人数等因素合理设置。

第九条 (面积要求)单独设置的日间照护设施建筑面积一般不低于200平方米,郊区可以适当增加建筑面积。

第十条 (功能区域)日间照护设施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设施建设标准,结合实际服务需求,设置以下功能区域:

(一)生活服务区域,用于休息、就餐及生活照料。提供助浴服务的,应当设置洗浴间。

(二)保健服务区域,用于基本康复训练、心理保健服务、简单医疗服务。

(三)公共活动区域,用于阅览、娱乐社交活动。

(四)服务保障区域,用于日常管理和后勤服务。

第十一条 (共享设置)日间照护设施可与其他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通过共享场地的方式综合设置。

共享场地综合设置的日间照护设施应当确保功能区域完整,有独立的休息服务区域,总建筑面积一般不低于400平方米。

第十二条 (相关要求)日间照护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设施等,配有与服务功能相适应的无障碍设施、技防、照明、防滑、紧急呼叫、卫生消毒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章 机构运营与服务规范

第十三条 (机构举办)充分发挥政府保障基本养老服务需求的主导作用,加快发展日间照护机构。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举办或者运营日间照护机构。

日间照护机构可以依法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或者企业,或者通过协议方式,委托具有从事养老服务能力的机构管理。

日间照护机构提供助餐、医疗等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消防、环保、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相关部门行政许可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名称规范)依法登记的日间照护机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次由字号、行(事)业或者业务领域(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其中行(事)业或者业务领域(经营特点)一般应当含有“日间照护”等字样。

为便于社区居民及老年人方便获取服务信息,政府出资建设的日间照护设施宜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加“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护中心”命名,并按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服务人员)日间照护机构应当配备与其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养老护理员、专业技术人员。养老护理员、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3人,其与机构服务对象数配比一般不少于1:8,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各岗位人员健康状况、业务能力应当符合行业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服务收费) 政府出资建设的日间照护机构,由街道、镇(乡)政府与运营机构综合考虑政府投入、运营成本、老年人承受能力等因素,通过协议方式,合理确定服务收费价格,并向社会公示。

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的日间照护机构,由市场自主定价。

第十七条 (服务项目)日间照护机构可以为社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生活照料、生活护理、膳食供应、精神慰藉等日间托养服务。

(二)通过与医疗服务机构签约合作等方式,提供健康管理、预防保健、医疗护理等医养结合服务。

(三)根据老年人需求,提供交通接送、生活辅助,以及早托、晚托等个性化服务。

(四)依托日间照护机构的专业能力,上门开展居家照护服务和社区支持服务。

第十八条 (服务合同)日间照护机构应当与服务的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合同应当载明照护服务内容、方式以及其他约定内容。

第十九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日间照护机构的运营要求)

街道、镇(乡)等政府出资建设的日间照护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社区老年人提供养老基本公共服务,优先满足经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为照护等级一级以上或符合相关优抚优待政策老年人的服务需求。老年人按照申请时间依次享受服务或者进行轮候;在同等条件下,对高龄、无子女等老年人优先安排。

街道、镇(乡)等政府出资建设的日间照护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确定运营主体,并与其签定协议,明确权责义务,建立激励与退出机制。

第二十条 (内部规范) 日间照护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管理制度,明确服务提供规范、服务质量控制规范、运行管理规范,并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对基本设施与条件、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服务信息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服务拓展) 日间照护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在本街道、镇(乡)区域范围内设立小型、实用的延伸服务点,开展单项或者部分日间照护服务,满足老年人就近养老需求。延伸服务点的财务、人员、日常运营等纳入机构的统一管理。

鼓励日间照护机构利用设施场所、闲置时段,以及采用按时段、按次服务等灵活的方式,提高设施利用效率,服务更多的社区老年人。

第四章 扶持与监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服务) 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职责,在日间照护机构开业前对其设施建设、服务能力、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开业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帮助解决项目建设、改造、开办等问题,主动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政策扶持)符合条件的日间照护机构依法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和运营补贴、税费减免、购买综合责任保险等政策优惠。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区民政局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开展对日间照护机构服务质量和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信息管理)市、区民政局依托为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与养老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对日间照护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信息化和信用管理。日间照护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录入和更新信息。

第二十六条 (惩戒措施)日间照护机构的建设、运营、服务未按照规定管理的,由区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依据相关规定中止或终止享受税费减免或者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优惠,应当追回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追回;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实施与废止)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8月31日。《上海市老年人日间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沪民福发〔2002〕17号)同时废止。

来源:医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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