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日,总局发布了公开征求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规则(征求意见稿)意见。
附件1
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医疗器械在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提高监督管理效能,建立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创新医疗器械监管模式,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对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第三条【唯一标识系统定义】 本规则所称的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是指由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唯一标识数据载体和唯一标识数据库组成,共同构建的医疗器械统一识别系统。
第四条【职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建立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制度,制定发布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实施规划。
第二章 医疗器械唯一标识
第五条【唯一标识定义】 本规则所称的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是指呈现在医疗器械产品或者包装上的由字母数字组成的代码,用于对医疗器械进行唯一性识别。
第六条【唯一标识组成】 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应当包括产品标识和生产标识。产品标识是识别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医疗器械型号规格和包装的唯一码;生产标识是识别医疗器械生产过程相关数据的代码,根据监管和实际应用需求可包含医疗器械序列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失效日期等。
若产品发生可能会影响医疗器械识别、追溯或者监管要求变化时,应当创建新的产品标识。
当医疗器械停止销售、使用时,其产品标识不得用于其他医疗器械;重新销售、使用时,可使用原产品标识。
第七条【唯一标识的基本原则】 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应当符合唯一性、稳定性和可扩展性的原则。
唯一性: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应当与医疗器械识别要求相一致。
稳定性: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应当与产品基本特征相关,若产品的基本特征未变化,产品标识应当保持不变。
可扩展性: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应当与监管要求和实际应用不断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唯一标识的创建要求】 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按照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编制标准创建、维护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编制标准可包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发码机构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相关标准。
第三章 唯一标识数据载体
第九条【唯一标识数据载体定义】 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数据载体是存储和(或)传输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数据媒介。
第十条【唯一标识数据载体形式】 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数据载体可采用一维码、二维码或者射频标签等形式。鼓励采用先进的数据载体技术。
采用一维码时,可将产品标识和生产标识串联,也可多行并联;采用射频标签时,应当同时具备一维码或二维码。
第十一条【唯一标识数据载体要求】 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数据载体应当满足自动识别和数据采集技术以及人工识读的要求。若因空间有限或者使用受限,原则上优先采用符合自动识别和数据采集技术的载体形式。
第十二条【赋予唯一标识数据载体要求】 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选择与其创建的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相适应的数据载体标准,对以其名义上市的医疗器械各级销售单元的包装或者医疗器械产品上赋予唯一标识数据载体,并确保在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期间唯一标识数据载体牢固、清晰、可读。
第四章 唯一标识数据库
第十三条【唯一标识数据库定义】 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数据库包含医疗器械的产品标识及相关数据。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数据相关标准及规范,组织建立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数据库,供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责任主体】 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或者规定要求上传、维护和更新唯一标识数据库中的相关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唯一标识数据的提交要求】 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在申请医疗器械注册或办理备案时,在注册/备案管理系统中提供申报产品的产品标识。
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在其产品获准注册、取得备案或者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将产品标识及相关数据上传至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数据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唯一标识使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监管需求调用和管理相关数据。
鼓励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用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开展产品相关管理。
第十七条【相关名词解释定义】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维码是指在一维方向上表示信息的条码符号。
二维码是指在二维方向上都表示信息的条码符号。
射频标签是指用于物体或物品标识,具有信息存储功能,能接收读写器的电磁调制信号,并返回相应信号的数据载体。
自动识别和数据采集,是指不通过键盘直接将数据输入计算机系统或者其他微处理器控制的设备的技术。
人工识读,是指与机器识读媒介相关联的文本信息,人眼直接识别。
第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规则自2018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2
《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规则(征求意见稿)》
编制说明
为贯彻实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全过程监督管理,提高监督管理效能,建立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创新监管模式,按照医疗器械编码工作总体部署,总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规则》。
一、编制背景
医疗器械唯一标识(Unique Device Identification,简称UDI),是医疗器械产品的电子身份证,唯一标识数据载体是储存或传输电子身份证的媒介,唯一标识数据库是储存医疗器械唯一标识与相关信息的数据库,三者共同组成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通过建立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有利于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对医疗器械在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各环节的快速、准确识别,有利于实现产品监管数据的共享和整合,有利于创新监管模式,提升监管效能,加强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管理。
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是当今国际医疗器械监管领域关注的热点。2013年,国际医疗器械监管机构论坛(IMDRF)、美国FDA分别发布相关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指南及法规,2014年,美国FDA率先对第三类医疗器械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2017年5月,欧盟发布医疗器械法规,明确了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法规要求,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也陆续开展相关工作,全球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工作不断推进。
2006年,上海市监管部门开展了部分植入性医疗器械编码追溯试点工作。2012年,国务院印发《“十二五”国家药品安全规划》,要求“启动高风险医疗器械国家统一编码工作”。2014年,《条例》修订发布,第三十二条要求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医疗器械销售和使用情况记录。2016年,国务院印发《“十三五”国家药品安全规划》,要求“构建医疗器械编码体系,制定医疗器械编码规则”。我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建设工作急需开展。
二、编制过程
总局高度重视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相关工作,2013年,委托标管中心开展医疗器械编码研究,调研了药品电子监管、上海植入性医疗器械编码追溯试点工作情况。在立足医疗器械产品特点和我国医疗器械产业及监管的基础上,兼顾国际发展趋势,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提出了我国以政府规范引导、企业主体实施的模式建立医疗器械编码。
2014年,充分考虑我国监管和产业发展实际,研究借鉴了IMDRF《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指南和美国FDA《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法规的核心内容,依据《条例》《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参照《关于实施国家药品编码管理的通知》等文件,起草了《医疗器械编码规则(草案)》。期间,多次召开医疗器械编码专题研讨会,征求部分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及信息化技术支持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内容进行修改。
2015年,密切跟踪国际UDI法规进展和实施情况,利用国际论坛等机会深入探讨编码规则条款的制定思路和具体要求。同时,在关注国家相关政策及产业发展趋势基础上,结合最新技术研究成果,针对适用范围、编码要求及数据库建设等,对《医疗器械编码规则(草案)》进一步修改完善。
2017年,总局召开医疗器械编码工作会议,确定了医疗器械编码体系建设的总体思路,制订了《医疗器械编码体系建设工作方案》,逐步推进编码的实施。在实施层次上,建立法规-标准-数据库三层体系,首先制订编码规则,指导开展编码工作;再分别从唯一标识、数据载体和数据库方面制定标准、指南,开展编码标准化工作;根据编码应用需求,逐步开展医疗器械编码信息化建设。根据《医疗器械编码体系建设工作方案》和会议议定意见,形成《医疗器械编码规则(征求意见稿)》。为更好地与国际接轨,符合医疗器械唯一标识作为医疗器械身份标识的内涵,避免与分类编码等称谓混淆,清晰各方认识,统一理解,经反复研究论证,将《医疗器械编码规则(征求意见稿)》修改为《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规则(征求意见稿)》。
《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规则(征求意见稿)》旨在明确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的组成、唯一标识系统各组成部分的定义和有关要求,是建设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的法规依据。
三、主要内容
《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规则(征求意见稿)》有五章,共十七条。第一章总则,共四条,明确了本规则的立法目的、适用对象、定义以及总局相关职责。第二章唯一标识要求,共四条,明确了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定义、结构组成、基本原则和创建要求;第三章唯一标识数据载体要求,共四条,明确了唯一标识数据载体的定义、赋予的要求;第四章唯一标识数据库要求,共三条,明确了唯一标识数据库的内容及要求,数据上传、维护要求;第五章附则,明确了各方应用唯一标识的要求、相关名词的定义及实施日期。具体内容如下:
(一)总则的第一条,明确了规则的立法目的和制定依据。按照《条例》,结合《“十三五”药品安全规划》,明确了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建立的目的。强调了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是从源头上统一的医疗器械身份标识,有利于加强医疗器械在研制、生产、经营及使用各环节的监督管理,提升医疗器械监管整体效能,创新医疗器械监管模式。
(二)总则的第二条明确了规则的适用对象。明确了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全部医疗器械。
(三)总则的第三条明确了规则的适用范围。借鉴美国FDA、IMDRF的UDI法规及指南文件中的UDI系统建设内容,明确了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唯一标识数据载体、唯一标识数据库,三位一体构成了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用于对医疗器械的统一识别。
(四)总则的第四条明确了总局的相关职责。按照《“十三五”药品安全规划》的要求,明确了总局负责建立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制度,制定发布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实施规划,为总局制定分阶段、分品种的实施计划,明确不同产品实施时限及要求提供了依据。
(五)第二章的第五条至第七条明确了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定义、结构组成及制定原则。借鉴国际相关规定,明确了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是呈现在产品或包装上的一系列字母数字代码,是医疗器械的唯一身份标识;明确了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由产品标识和生产标识两部分组成。明确了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制定的基本原则,唯一标识是与产品基本特征相关的,应当符合唯一性、稳定性和可扩展性的原则。强调了唯一性是首要原则,是确保产品精确识别的基础,是唯一标识发挥功能的核心原则,且由于医疗器械产品的复杂性,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唯一性是与产品识别要求相一致的,对于相同特征的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唯一性应当指向单个规格型号产品;对于采用序列号生产控制的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唯一性应当指向单个产品;而对于按照批次生产控制的产品,唯一标识的唯一性指向同批次产品。
(六)第二章的第八条,明确了唯一标识的创建主体和相关标准的要求。一是依据《条例》,明确唯一标识创建的主体是医疗器械注册人或备案人,其负责创建和维护唯一标识,强调注册人或备案人的主体责任,同时明确经营、使用单位不能创建唯一标识,强化了源头编码。二是明确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编制标准可由总局认可的发码机构制定的相关标准和总局制定的相关标准,体现了规则的兼容性,既接受采用国际通行标准编制的医疗器械唯一标识,也为愿意采用我国自行制定标准的企业预留了空间。
(七)第三章的第九条至第十二条明确了唯一标识数据载体的定义、唯一标识数据载体形式、赋码主体和有关要求。明确了唯一标识数据载体的形式,可以采用一维码、二维码或射频标签,并鼓励采用先进的数据载体技术,体现了《规则》对先进技术的开放性。规定了需要对医疗器械各级销售单元的包装进行赋码,对于可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需要在医疗器械产品本身赋码。强调了唯一标识数据载体应当在流通和使用期间保持牢固,且清晰、可读,保证在全生命周期内可识别医疗器械。
(八)第四章的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明确了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数据库包含的内容、唯一标识数据库建设的主体。规定了医疗器械注册人或备案人的相关责任,强调了企业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第一责任。明确医疗器械注册人或备案人提交产品标识和相关数据的时点和时限要求。明确了总局负责组织建立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数据库,唯一标识数据库是静态数据库,包含医疗器械唯一标识中的产品标识部分和其他数据。
(九)附则明确了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调用和管理相关数据。鼓励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在产品相关管理中应用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价值体现在应用中,各环节有效应用唯一标识进行管理是形成医疗器械监管大数据的基础,是实施互联网+监管,智慧监管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对专业技术术语进行了释义。
来源:CF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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