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两天参加了全国第一届医生集团联盟大会,并在会上作了主旨发言,我发言的副标题是“只有当医生集团能够成为法律上的医疗损害赔偿被告时,医生集团才是真正的医生集团”。这一发言似乎惊人,但理应如此。作为不同于诊所和医院的由两个以上医生组成的团队执业模式,医生集团只有取得名分才谈得上发展。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所谓名分,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取得民法上的法律人格,可以是医生合伙,也可以是公司制法人,至于采合伙或采公司制法人,端看医生集团创始人对合伙或公司两种经济法律形态的理解;另一方面是取得医疗管理法律上的医疗服务资质,即“疾病的诊断与治疗”的法律人格。后一人格显然更为重要,因为医生集团的核心业务是提供医疗服务,倘若不能获得国家许可从事疾病的诊断与治疗,则医生集团无从发展。当医生集团作为一种医生的团队执业模式,既能通过民事登记而成为合伙或法人实体,又能取得国家许可的医疗服务资质时,则医生集团在法律上取得了真正的名分。当发生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事故时,患者可直接起诉医生集团,医生集团可直接成为法律上的被告,此时患者可信任医生集团,国家可信任医生集团,保险公司可信任医生集团。名正言顺,事可成矣。
然而如何得到国家的认可而获得“疾病的诊断与治疗”的医疗服务资质,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这需要法律观念的突破,尤其是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构更需要在法律观念上予以突破。
首先,对医生集团的认识应当从法律实质上予以突破。医生集团的法律实质就是,两个以上的医生为了共同执业、共同抵御法律风险,而在现有的诊所、门诊部、医院之外而形成的团队执业模式。医生集团几乎都是轻资产,其所拥有的就是成员医生的大脑,但正因为成员是医生,其天然提供的服务就是“疾病的诊断与治疗”。故,医生集团取得“疾病的诊断与治疗”的医疗服务法律资质,是医生集团的法律实质所内在决定的,不应当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正如几个律师合伙组建律师事务所时可以取得法律服务的资质,几个法医合伙组建鉴定机构时可以取得司法鉴定甚至包括对医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的服务资质一样,医生集团取得医疗服务的法律资质,应当是自然而然的。但现实没有这么简单,鉴于医生集团的突然出现,国家法律层面、政策层面均未做好相应准备,医生集团取得与其服务内容相应的法律资质犹如长征一样艰难。张强医生在第一届医生联盟大会上称医生集团尚处在长征的起步阶段,而上海市卫计委主任邬惊雷先生则在会上公开表示医生集团的发展已经处在遵义会议阶段。既然是遵义会议阶段,则表明医生集团的继续长征已不可阻挡,只是目前处在转折的关键时期。转折是什么?我认为,就是,国家层面应当给予医生集团相应的法律名分,也就是赋予适当的法律形式。
其次,对医生集团的名分可以从以下三种法律形式予以突破:
1、经民事登记的医生集团可直接向主管部门申请“疾病的诊断与治疗”的法律资质,然后在登记执照上予以注明。或许有人说,医生集团没有实体的诊所或医院,如何能够提供疾病的诊断与治疗?如何符合《执业医师法》“医生可以在注册的医院执业”之规定?第一个问题,医生提供诊疗服务时主要依赖的是大脑,系智能服务,而不是物理空间或机器设备,退一步说,如果少数疾病确需住院或大型医疗设备,则医生集团亦可与相应医院、第三医学检验机构合作,故没有实体的诊所或医院不是提供“疾病的诊断与治疗”服务的客观障碍;第二个问题,倘若医生集团作为一个民事实体已经取得了“疾病的诊断与治疗”的医疗服务资质,则旗下的医生自然可以注册而合法执业,此时不能以医生集团不是医疗机构,不能提供医生执业场所而循环设置障碍。
至于还有人担心的医疗服务质量问题,我想说的是,当医生集团的合伙人或负责人是执业医师时,现阶段多半更是各领域的名医,当医生集团对外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时,医疗质量只会超过公立或私立医院,而不会低于这些机构。
2、经民事登记的医生集团直接向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经由医疗机构许可证而取得“疾病的诊断与治疗”的法律资质。这个在法律形式上的突破则更大,涉及对医疗机构如何定义。医生集团能够称为医疗机构么?看起来似乎匪夷所思,几个医生的合伙,一纸协议,一个办公室,便能称为医疗机构?相信许多人会嗤之以鼻。可是当我们研究国家法律关于医疗机构的定义时,便能发现这并非匪夷所思。《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则规定;“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的机构。”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类别,包括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诊所、门诊部、急救站、检验中心等十一个具体类别,第十二个类别系兜底条款,为“其他诊疗机构”。另《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对上列的十一类医疗机构设置了具体的标准,包括物理空间、医务人员标准、消毒标准等,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这些标准。但对于实施细则所称的兜底性的“其他诊疗机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并未列明。
可见,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设置标准》,除物理性硬件外,成立医疗机构的核心要件是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而医生集团,完全可以纳入“其他诊疗机构”而予以医疗机构许可登记。
事实上,医疗机构的核心乃在医生,在医生的诊疗能力,而不在物理性硬件。现今医生集团多系体制内的有个人品牌、技术服务好的医生所组成,完全具备提供疾病诊疗的能力,在民法上已经登记为一个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时,在医事法上登记为医疗机构,并无障碍。
3、经民事登记的医生集团可以组建诊所、门诊部、医院等,通过这些机构而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从而取得疾病的诊断与治疗的法律资质,另外亦可使集团内的医生注册于这些医疗机构,从而符合《执业医师法》。在前述1、2项目前难以突破的情况下,由医生集团直接组建诊所、医院便是无奈之举,但这是重资产,不免又走上社会化办医的老路。不过医生集团办医与资本办医,在法律上、商业上、医疗服务上应当存在实质性差异,至于会走到什么程度,拭目以待。
作者简介:刘晔律师系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先后在同济医科大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学医,后学法。联系方式:13331990369,微信号:13331990369
医谷链
《首届中国医生集团联盟会议召开,新增10位成员,干货都在这里了》
来源:刘晔医法研究(微信号 liuye1971) 作者:刘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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